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緣乙○○出生於泰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泰國人ASKHABUATHIP與KAJATASMRIT等二人委託乙○○、丙○○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回泰國,與二名泰國人親友,詎丙○○、乙○○二人竟予侵占入己,嗣該二名泰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打電話回泰國詢問,始知上開款項業經丙○○、乙○○二人侵占。因認被告丙○○與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與乙○○共同將受泰國人ASKHABUATHIP與KAJATASMRIT委託匯款之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予以侵占之情事,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被告與乙○○分別書寫之估價單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侵占行為,辯稱乙○○僱用伊在攏通行工作,伊不懂泰文,並未受泰國人之委託匯款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乙○○出生於泰國,係攏通行即攏通泰味美食之負責人,僱用被告丙○○在攏通行工作,有戶籍謄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告訴代理人甲○○指泰國人ASKHABUATHIP、KAJATASMRIT委託被告丙○○與乙○○匯款,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且甲○○於本院調查時稱二位泰國人與乙○○係以泰語交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是否知悉其等談話內容,顯有疑問,縱或知悉,亦不足認定被告丙○○同意為該二位泰國人匯款,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丙○○有與乙○○共同受泰國人之委託代為匯款。況甲○○於警訊時陳稱:「‧‧‧他們(即泰國人ASKHABUATHIP與KA
JATASMRIT)指稱於今(86)年八月八日,將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在攏通泰味美食(基隆市六○○○區○○路○○○號)交給丙○○,丙○○清點之後,再將錢交給乙○○,委託曾、李二人將錢寄回泰國‧‧‧」,於本院調查時並稱被告丙○○點錢後,由同案被告乙○○開估價單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代理人甲○○所述,被告丙○○僅清點款項而已,於清點完畢即將款項交付乙○○,被告丙○○既係乙○○僱用之員工,依乙○○之指示行事,並不悖常情,此只有清點款項之行為,與有無侵占,並無關聯,尚難徒以被告丙○○清點款項即認被告有與乙○○共同侵占情事。至告訴代理人甲○○所提出之估價單四紙並非被告丙○○所出具,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丙○○確有侵占之行為,上開估價單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究不能僅因其清點款項,即推定被告丙○○與乙○○有共犯關係,實難遽令被告丙○○負共同侵占罪責,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