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與違反藥事法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扣得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拾得而來,非屬其所有云云,惟此供述除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供有異,不足採信外,復與其行竊之事實無礙,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與違反藥事法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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