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甲○○積欠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亟需清償之際,先使不知情之甲○○向丁○○表示,可將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九○五號「金乙○○○」典當七十萬元之鑽戒贖回後,再以高價賣出,其間部分差額可償還甲○○積欠丁○○之二十萬元款項,部分則充當丁○○借款之利息等語,致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與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往金乙○○○,以八十一萬元將上開鑽戒回贖,並通知丙○○尋求買主。之後丙○○均以買主對上開鑽戒欲購價格太低不願出賣,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丙○○向丁○○佯稱已找到買主,並約在基隆市○○路○○號「華帥飯店」附設之咖啡廳內看貨交易,丁○○偕同 林武明 赴約,席間丙○○以鑽戒需由客戶試戴為由,趁機將鑽戒予以調包,隨即以如廁為由離開現場,經丁○○查覺有異,丙○○已逃匿無縱,復將假鑽戒送鑑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林武明、 王沂 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金乙○○○當物存根及回贖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丁○○於回贖鑽戒及經被告丙○○調包後,二次將鑽戒送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史丹佛寶石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完全不同,此有上開公司有色寶石鑑定證明書中文翻譯二件在卷可資佐證,顯示經被告丙○○調包後已非鑽石成分,且被告亦自承約被害人丁○○至華帥飯店時並未找到買主,而當時假鑽戒就帶在伊手上等語,益徵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僅償還被害人少部分款項即避不見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