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起訴事實所列載之遭冒名申辦電訊門號者,皆係被告所為,並有申辦表在卷可憑,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持丙○○等人之證件正本或影本,向宏城通訊行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宏城通訊行之跑單幫業務員,因客戶即自稱「 林代書 」者表示代客戶申辦門號,且委由伊辦理之,始代辦上述門號,然不知所交辦者均係冒名申辦案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應徵宏城通訊行之賺取傭金及差價之跑單幫業務員一職,自行在外開拓客源,向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公司旗下之同質性業務員計五至十個左右,被告所招攬申辦門號之客源計一百八十餘件(至查獲止即八十八年八月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宏城通訊行店長丁○○結證屬實,且證人丁○○亦證稱: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者,如係單純顧客,且本人未親自辦理者,均要求代辦人須以代理人之身分代辦,然公司旗下之跑單幫業務員所招攬之顧客,因件數繁多,通常僅要求資料務必正確,並不要求業務員必須以代理人之方式代辦之等語,足見被告以通訊行跑單幫之業務員身份所申辦之表格內,本無需填載業務員個人之資料,苟被告確有與其委託人即綽號林代書者,共同冒名申辦通訊門號之犯意,衡諸常情,自當力求避免留下個人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人身資料為是。然觀諸卷附申請表上代理人一欄,被告竟於其中數件申請表中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等日後他人可循線追查之資料,正確且清晰地記載在表格上,有申請表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委託人所交付之文件資料,均係未得本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乙節,顯有疑義。再佐以證人即中區電信警察己○○證稱:因他案查獲被害人丙○○等人亦遭人冒名透過宏城通訊行申辦門號,循線查知該資料係被告申辦,經連絡後,即由被告自個人招攬申辦之資料中,將同一當事人交辦之資料過濾後,交付清查,始陸續查獲數筆冒名申辦資料等情,及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書載明「經查高明通信(即另案)所申辦門號有客戶丙○○...,且深入調查被害人丙○○身分證件又遭冒名申裝東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該門號係乙○○提供,..,經乙○○說明係由委託人林代書提供,前後委託代辦共有十餘件,經初步清查又出現甲○○、戊○○等身分證件資料...」等字樣,益徵,本件除丙○○遭冒名申辦之東訊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由被告主動將同一委託者所交辦之資料交付員警始逐一查出等情,苟被告與委託人有冒名申辦之共同犯意,於員警前往調查時,自當亟力掩飾未被查獲之事實,豈有主動暴露之理,又本件被告任職通訊行期間,所申辦之門號計一百八十餘件,僅其中同一人委辦之十二筆係冒名申辦乙節,足證,被告辯稱不知自稱「林代書」者係冒名申辦門號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既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認委託人所交付之資料,均經申辦人本人之同意,而代為填載資料或代為簽署,復持向所任職之通訊行申辦通訊門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與委託人共同偽造文書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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