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郭幸卿 相對人 魏啓仁 上列抗告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邱仁華 承租該屋,雙方之租約於屆期後轉為不定期租賃,抗告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承租期間,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上開房屋前半部轉租予相對人,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抗告人並已於101年10月2日、10
1年10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租約屆期後遷出,詎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抗告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實非請求回復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則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之,然原裁定竟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將承租自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仁華之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相對人,並於租期屆滿前通知相對人於期滿後遷出,然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乙方(即相對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抗告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抗告人,並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暨法定利息。查抗告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固非以請求回復系爭房屋永久占有為目的,然抗告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客觀利益,應為回復系爭房屋出租部分之使用收益價值,而此部分使用收益價值,本院參酌抗告人自陳與相對人間之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認系爭房屋出租部分之使用收益價值每月應為2萬元;又抗告人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邱仁華間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亦據抗告人陳述在卷,是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實屬定期收益涉訟,且其收益期間未特定;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就使用系爭房屋出租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依此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40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至於抗告人於原審之其餘附帶請求即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雖不同,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