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郭幸卿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讌珍 律師
方志偉 律師
被 告 魏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3樓前半部(下稱系爭房屋),在本院
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違約金及年息5%
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年息5%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
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系爭租約
第8條前段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而原告已於101年10月
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請其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於10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租期屆滿後未
搬遷將構成無權占有,嗣租期屆滿後,兩造亦未再簽訂租賃
契約,被告仍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4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暨按月給付
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邱仁華 ,原告並未
得到邱仁華之許可,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嗣因邱仁華
於101年6月14日另案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將本件被告同列為該案被告起訴後,被告始知其情,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是詐欺行為。兩造自97年12月1日起就
以系爭房屋為標的簽立租賃契約書,當初原告口頭保證短期
內絕不會收回系爭房屋,被告方以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並
裝修間隔門、分離式冷氣等設備,系爭租約簽約時,原告並
未提及租約屆滿就不再續約,且兩造口頭約定若次年不繼續
租賃關係,須於簽立當年度契約時即應明確告知次年度不繼
續租賃,原告係因其於101年6月14日遭邱仁華以另案起訴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後,始無預警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另系爭租約第8條雖有約定違約金為月租金之2倍,但系爭
租約是由原告預先準備用於其出租之各項租賃標的之內容,
該約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
為2萬元,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8-14頁)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被告則辯稱
租賃契約雖於101年11月30日到期,但兩造曾以口頭約定若
次年不繼續租賃關係,須於簽立當年度契約時即應明確告知
次年度不繼續租賃等語,是本件應審究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限
屆滿後,有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茲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
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
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之規定,係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
定期租賃自均有其適用。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見:本院55年臺上字
第476號判例)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條件成就時(見:本院47年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
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
之重為要約或承諾(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曾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101年
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
將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搬遷云云,並提出101年10月2日郵局
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5頁)為證,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並無
記載任何足以顯示被告確已收受之註記,則原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前以該存證信函所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難認
對被告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復參以系爭租約於101年11月
30日到期後,被告仍持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迄今之事實,
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雖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惟亦未即表示反對被告續租之意思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任由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則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1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
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惟該約定僅表示租期屆滿時,原告有權決定是否同意繼續
出租之意,究與「期滿後絕不續租」或其他相類具同等效力
之情形有異,尚難認原告於訂約時已向被告具體、明白表示
期滿後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自難發生預先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適用之效力,是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
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
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
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
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
被告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且被告積欠之租金額,除以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之情形,堪認原告無權終止兩造間
不定期租賃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
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本件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既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法律
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
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
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
、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
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臺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邱仁華,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暨坐落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㈡第24-2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
堪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邱仁華與原告間有反對
之約定,原告即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於他人。參以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邱仁華因與原告間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房屋租賃
關係爭議,業已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
嗣經判決後,目前經邱仁華上訴中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0-67頁),
並據原告陳明屬實(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足見本件原告
究竟有無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待上開案件審認
。原告遽以其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
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被告)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據以向被告請求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
之違約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上開違約
金及利息,核屬權利濫用,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租
約第8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違約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