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700號原告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洪欽暉 被告 蕭尹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60元,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故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並更正請求金額為68,555元,利息則不變,此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則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0日15時30分起至同年月日23時止,共計7.5小時。詎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因故受有左後門、左戶定、左後葉凹損刮傷之損害,伊事後經下一位使用會員告知,始悉上情,伊自得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伊於108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7,545元、營業損失30,01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1,000元,合計68,5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租車期間並未發生碰撞,當日還車依規定以手機拍照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24小時客服中心,當下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還車照片有異常或要求被告重拍,亦於翌日即108年4月21日上午8時3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事後卻更易說詞,並起訴主張下一位使用者於108年4月21日上午9時告知原告有不明車損,惟原告未即時告知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反將系爭車輛再租借予他人使用,可知原告營運程序有瑕疵,且說法前後矛盾不實。又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始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有不明原因受損,
108年5月9日復以相同方式告知被告車損照片雖無法判斷係被告造成,原告透過照片推論可能為被告所致,仍要求收取車損維修費用,被告隨即於同日向原告24小時客服中心提出異議,並向消保官提出申訴,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再者,系爭車輛停放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內畸零空間,屬於場內空間狹小、無人看管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此屬開放區域,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進出,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係場內其他人車或其他因素導致,與被告無關,原告為租車業企業經營者,其因節省成本未設置車輛保管人員,應自行承擔此一風險,而非轉嫁於消費者。甚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不一,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間究為何,尚有疑問,而所提之結帳工單對比估價單維修項目,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車輛維修常態時程,且又未開立發票,是原告是否確有維修系爭車輛,亦不得而知。況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自始至終未曾送達被告,何須負擔存證信函費用。從而,原告僅以臆測方式推論為被告所為,而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該事後不明車損係被告所致,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因故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加損害於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車輛經被告使用後依兩造之約定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被告並依約定以手機拍攝照片及發送電子郵件至原告客服信箱,其時間點為108年4月20日晚間11時19分許(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電子郵件及還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雖主張108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即下一位會員預約時向原告反應系爭車輛有受損,原告始發現系爭車輛有受損乙節,然原告直至108年4月26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比對原告提出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下方照片),無法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之受損情形;又被告還車時間距離下一位會員取車時間期間經過長達約10小時之時間,而系爭停車場為無人管理之停車場,亦無監視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是否確為被告造成,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之後即下一位會員所提供系爭車輛之照片而為認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上方照片),況原告遲至108年4月26日始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形,距離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108年4月20日已有6天之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為被告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不慎始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然對於被告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一事,尚無事證可資證明,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營業損失及存證信函費用,均屬無據,非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55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