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62號原告 卜訓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本院撤銷如附表所示之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繳納裁判費300元;惟如附表所示之3件交通違規案件,違規時間並不同,且均相隔數日,原告所為請求,實為個別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本院應進行調查之事實及證據亦不相同,縱因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得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事件之數訴,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元(300元×3件-300元=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欣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決書裁罰內容1110年3月11日18時08分汐止區水源路2段(88巷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P31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p21罰鍰900元2110年3月14日18時23分同上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P29同上同上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p23同上3110年3月22日07時45分同上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p27同上同上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P25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