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連帶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劉文生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劉傳宗因各自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12室、19室套房而結識,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藉劉傳宗曾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街○○號4樓套房而未交還鑰匙之機會,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先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劉傳宗、劉文生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由劉傳宗在附近把風,劉文生則持劉傳宗所交付之上址1樓大門鑰匙與4樓套房鑰匙開啟門鎖,而侵入上址4樓 廖勃游 所承租套房,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廖勃游之財物得手,後劉傳宗、劉文生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嘉豐六路口會合。(二)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接續基於上述竊盜犯意聯絡,劉傳宗與劉文生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由劉傳宗在附近把風,劉文生則持劉傳宗所交付之上揭鑰匙,侵入廖勃游所承租套房,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廖勃游之財物得手,所得款項朋分。嗣廖勃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卷【下稱1510號偵卷】第21至25頁、第178至182頁,本院
108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0至35頁、第36至40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文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害人廖勃游、告訴人 劉恒毅 、 鄭羽喬 、 周信均 、 吳隆彬 、證人 鄭麗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510號偵卷第9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137至140頁、第178至18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洪國正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劉文生緝獲照片17張、被害人失竊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行駛路線圖2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510號偵卷第50至54頁、第55頁、第56至65頁、第66頁、第67至103頁、第166至175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從而,核被告劉傳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劉傳宗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劉傳宗與同案被告劉文生就事實欄一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字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經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偏低,是本院認加重其最低刑度,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傳宗有上揭竊盜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參以其終能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過建築模版工,月收入有新臺幣6、7萬元,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與女朋友同住,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號「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文生及同案被告劉傳宗共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且無法確定由何人分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住處│遭竊財物│├──┼────┼─────────────┼──────────┤│1│廖勃游│新竹縣○○市○○街○○號4樓│筆記型電腦、IPAD│││││MINI、IWC鱷魚皮帶│││││手錶各1個│├──┤│├──────────││2│││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