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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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被上訴人 蕭尹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小字第70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照片顯示RBQ-138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彩繪「Zipcar」中i字上方已有兩點,p字直豎處亦有一橫斷面,「Z型圖騰」外圍圓圈處左下方亦產生由前向後之白色刮損,且上開受損處與系爭車輛下一位使用者拍攝受損處相吻合,顯見該受損處確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雖抗辯車損照片為折射現象,然必須要有光波直射才可能產生折射現象,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拍攝處並無任何光波往車身處,何來折射現象?至上訴人雖係於車損發生後6日才通知被上訴人,此係因上訴人必須經過比對層層確認,避免起訴對象錯誤,實屬不得已,原審判決未察上情,遽認上訴人所提證據無連貫性,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實與經驗法則相悖,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55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主觀臆測及推論,被上訴人還車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門、左戶定、左後葉並無損害,上訴人既然未目擊車損原因,停車場內亦無監視畫面釐清,上訴人提出事後拍攝之不明車損照片,無法辨識車損車輛之車號、停放地點、拍攝日期,無從證明此不明車損係被上訴人所致,復未提出其他科學證據證明車損為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其所為上訴不合程式,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主張光波直射才有可能產生折射部分,屬不必要且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使用系爭車輛後,依兩造約定停於停車場及拍攝照片發送電子郵件至上訴人信箱,時間點為民國108年4月20日晚間11時19分許,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收到還車照片,卻遲至108年4月26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受損,經比對被上訴人拍攝之還車照片,無法明確判斷有上訴人所指之車損情形,且被上訴人還車時距離下一位會員取車時間長達約10小時,而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無人管理之停車場,亦無監視器,無法證明車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車損確係被上訴人造成乙節,未盡舉證之責,並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判決理由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無非仍係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已足證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且該受損處確為被上訴人所致等情,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非法規適用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況上訴人並未舉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何部分內容違反何種客觀法則,徒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認原審採用不利於其之處,即係違反上開法則,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