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6月26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 許祐臺 、乙○○。惟被告婚後酗酒、具賭博惡習,並長期虐待妻小,原告為讓子女擁有完整家庭,方百般隱忍,詎被告於94年間外遇,又撞毀原告汽車而不負責,兩造遂於94年1月21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帶二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負擔沉重,為減輕經濟壓力,原告遂在被告及其父母邀請下,搬回美之城房屋與被告同住,惟兩人生活仍各自獨立。106年間,被告欠債無法處理,且因被告無收入證明,未能辦理房屋貸款,被告遂多次到公司騷擾原告,要求以原告名義幫被告貸款,並保證所有貸款均會自行繳納,不會造成原告負擔,兩造遂於106年6月8日再次結婚,由被告將美之城房屋贈與原告,再由原告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詎被告以原告名義於106年6月22日向日盛銀行辦理2筆房貸借款89萬、194萬,及於107年4月23日向台中銀行借貸100萬元後,被告即將銀行撥款領走,原告全然不知款項去處。且被告僅繳納日盛銀行貸款約1年,即於107年5月間某日將日盛銀行、台中銀行帳本丟在家中桌上,要求兩造女兒乙○○繳交上開貸款,被告卻從此不知去向,使原告需獨自負擔債務清償責任。嗣107年7月間,原告又收到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方知原告竟為被告車貸49萬元之保證人,使原告每月需為被告償還車貸債務萬餘元。綜上,原告長期為被告負債累累,壓力沉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卻不同意,且被告自107年5月間即無法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79年6月26日結婚、94年1月21日離婚,嗣於106年6月8日再次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竹市東戶字第1080004634號函、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竹縣湖字第1080001808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92頁),堪可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按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責任相當時,則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伊清楚兩造離婚又結婚,兩造第一次離婚係伊就讀國中時,後來隔了好幾年,因被告一直賭博又欠錢,香山美之城的房子要增貸,但被告開計程車沒有薪資證明不能貸款,只有跟原告再結婚才能靠原告貸款,所以兩造又第二次結婚,一家四口都住在美之城房屋。再婚時,被告說他不會賭了,請伊等再給他一次機會,但被告這次房子、車子都超貸。107年6至8月夏天時,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房貸繳不出來,伊問貸款多少錢,被告說房貸每月3萬多、還有車貸,並稱他把原告名義之存款簿放在家裡客廳桌上,叫伊存錢進去扣款,說已經3個月沒有繳貸款,若再不繳,就要法拍。而被告當天打完電話後,伊等下班回家,被告就說要出門,那天之後就再也沒有出現,然後就消失了。107年底,原告請被告回家簽字離婚,因被告之前有說如果他再賭博房子亂搞,就願意離婚,但被告當天來不願離婚,伊等問被告貸款如何處理,被告就說把房子賣掉,原告說房子賣掉就離婚,但被告不要離婚,就要伊扛貸款,伊跟被告說這個婚姻只是叫原告當保人、背貸款而已,被告就很生氣罵伊。後來伊總共幫被告補齊前面3個月沒有繳納及後來賣房子前的兩期貸款,之後房子於108年4月賣出了等語明確(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徵諸證人乙○○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復為被告離家後實際協助清償前開貸款之人,其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且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復有原告所提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借據及約定書、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575號裁定、繳款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兩造再婚後,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為前開款項之借貸後,未能按期清償並離家失聯,反使原告背負大額債務,系爭婚姻關係因此確實已生重大破綻,被告對於系爭婚姻關係之破綻則為有責之一方。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四)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兩造第二次婚姻之成立,僅係被告為求原告向銀行貸款供其使用之金錢基礎上,夫妻情感已然薄弱,且被告要求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後,被告僅償還部分,其餘債務任令原告獨自背負清償責任,尚要求子女乙○○為其償還債務,復於107年夏天離家迄今不知去向,致原告一人負債累累,生活壓力沉重,且毫無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兩造間之婚姻現狀未有互動聯繫,與婚姻本質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已有未合,婚姻關係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自被告離家後,兩造已經未曾往來一年餘,婚姻顯難有回復之望,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一般人處於原告之相同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就此婚姻破綻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開法條判准兩造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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