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王一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
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務農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90號被告王一雄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雄(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北埔鄉省道台三線由北往南(往北埔市區方向),行經該路段北埔第一棧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由 蔡發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維持兩車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致其車輛向左跨越行車道線超越蔡發勝騎乘之機車後,向右偏回時,不慎與蔡發勝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發勝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顱骨骨折、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復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仍於同年月3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一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之事││││實。惟否認犯嫌;辯稱略以:││││我不是要超車,我右邊有車,││││機車很多,我切一半到內線又││││切回去,沒有切進去,我是閃││││死者的機車,我不知道有擦撞││││云云。│├──┼────────────┼─────────────┤│㈡│1、目擊證人 廖志宏 於警詢│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及偵查中之證述。2、│事實。2、證明被告有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實。│││(二)、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3、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15││││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㈢│1、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證明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紀錄表影本、林口長庚│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經送醫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一雄為本件過失傷害犯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將該罪刑度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桂香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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