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55號、107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某時許,先由 莊堉瑋 (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陳昶 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以其名義向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後,二人旋將上開A、B門號SIM卡交予林家興,林家興再於同日
19、20時許,在高雄市○○○路或五甲二路路旁,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將甲、乙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錢錢」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錢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門號SIM卡後,分別以方江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8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再造(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上網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會員帳號為「e41ddac0」、「d399e5ae」,並以上開A、B門號進行認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7日19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馨兒」之帳號與 黃琮盈 聯絡,向黃琮盈佯稱: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即可進行援交云云,並要求黃琮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作為性交易對價以確認身分、保險金及日後為警察查獲時之保證金,始願意援交,致黃琮盈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8日前往臺南市○○區○○村00○0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向現代科技公司分別購買價值2萬元、2萬元之虛擬貨幣BTC,並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2時54分、2時5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以輸入客戶代號「MDZ000000000」、「MDZ000000000」之方式,支付2萬元至對應上開客戶代號之現代科技公司會員帳號「e41ddac0」、「d399e5ae」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中。嗣因黃琮盈付款後,使用「馨兒」暱稱之人仍避不見面,黃琮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20日,由 陳祺宗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5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其名義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陳祺宗旋將上開C門號SIM卡交予林家興,林家興琁於同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地區某統一超商,以1張SIM卡抽成200元之代價,將上開C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錢錢」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錢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C門號SIM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26日9時20分許,以暱稱「 李淨安 」在Facebook臉書網站張貼求職廣告, 陳于廷 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從事線上博彩工作之「 葉雅玲 」聯絡,陳于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同意以每五日、每個金融帳戶3500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於同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依指示寄送予「 劉文衡 」,並以陳祺宗所申辦之上開C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嗣「葉雅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于廷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7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宗德 ,自稱為客服人員並訛稱:先前上網購書,因系統錯誤誤設為代理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宗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2時24分、26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陳于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宗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家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琮盈、林宗德於警詢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莊堉瑋、 陳昶諭 分別於於警詢及另案被告陳祺宗、陳于廷分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A、B、C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萊爾富便利超商繳費單據、現代科技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交易資料、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林宗德提供之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陳于廷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A、B、C門號之SIM卡予綽號「錢錢」之成年男子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A、B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琮盈詐得財物,至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固屬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黃琮盈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其分別交付上開A、B、C門號SIM卡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犯多次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將莊堉瑋及陳昶諭之A、B門號給「錢錢」,伊並沒有抽頭,伊交付多張門號給錢錢,印象中錢錢有拿6000元的,其他的忘記了。那時他分兩個給伊,一個6000元多,一個幾仟的給伊,伊再分給莊堉瑋及陳昶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97號偵卷第55至56頁),則被告是否有取得不詳金額之報酬,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有利益之情形,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1300元之代價,將C門號SIM卡售予「錢錢」,1300元交予陳祺宗。自己則抽頭200元等情,核與另案被告陳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黃琮盈、林宗德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堉瑋、陳昶諭之虛擬貨幣帳戶及另案被告陳于廷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有分取,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告訴人黃琮盈詐騙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琮盈因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另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致該詐騙團詐欺此部分詐取財物得逞等情,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本案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而詐取財物得逞之犯行部分,有何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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