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5號
民國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銘俊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8時19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盛00(按盛00駕駛之車輛,下稱訴外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後,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雙黃線)處超車(雙方行車影像畫面顯示)」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 黃鈞麟 於107年2月22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5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因當時富國路上慢車道為攤商佔用,前方訴外人之車輛速度過慢,伊遂於該路段之黃虛線路段中超車,再由黃虛線路段切入原車道,惟因閃避不及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故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該路段時,並未跨越雙黃實線或壓線,縱原告有壓線行為,亦係因閃避訴外人之車輛;或因遭訴外人之車輛撞擊而失控所致,故原處分實屬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2日8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證結果為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超車」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黃鈞麟於107年2月22日依肇事原因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6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3394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伊係於黃虛線路段中超車,黃虛線路段並未禁止超車云云。惟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所明定。復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名:REC_1360,)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26處,原告行駛於訴外人車輛正後方,原告第1次跨越雙黃實線【右側(前)鏡頭及左側(後)鏡頭均顯示該路段為雙黃實線,且其後懸部分已跨越雙黃實線】;在影片時間00:00:31處,原告第2次跨越雙黃實線(左側鏡頭顯示當時路段為雙黃實線),由訴外人左側超車;在影片時間00:00:32處,原告車身已跨越雙黃實線且位於來車道,並緊貼於訴外人車輛之左後方(後鏡頭顯示當時路段為雙黃實線);在影片時間00:00:38處,原告跨越黃虛線後快速超越訴外人車輛,此時原告行駛於來車道,並即將抵達雙黃實線路段;在影片時間00:00:39處,原告超車後見對向有車輛駛來,遂向右偏以閃避來車,並欲駛回原車道,此時右側鏡頭已抵達雙黃實線;在影片時間00:00:
41處,原告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時左側鏡頭顯示當時路段為雙黃實線,且原告後懸部分位於已跨越雙黃實線,直至影片結束。另檢視盛00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名:0000000盛00000-0000)可見:在影片時間00:
00:02處,訴外人之車輛起駛,沿富國路快車道往北直行;在影片時間00:00:18處,訴外人之車輛行經黃虛線路段;在影片時間00:00:25處,訴外人之車輛行經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線)路段,該雙黃實線繪設至前方與停止線相接,前方為新庄仔路路口,右前方為「小&大童裝商店」;在影片時間00:00:26處,原告駕車出現於訴外人之車輛左前方,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在影片時間00:00:
27處,原告車輛劇烈搖晃後,煞車停於訴外人車輛前方機車停等區後方,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影片之說明,足認原告於該影片攝錄期間,曾有3度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之行為,並於第3次欲返回原車道時發生車禍,其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黃虛線路段中超車,並未於雙黃實線超車云云,顯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為採。
(三)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5-26頁)、舉發機關108年6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339400號函1份(參本院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
29-43頁)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4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是否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超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再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按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2日8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依事故現場證據進行肇因研判分析,認原告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超車,被告爰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超車」之規定,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3頁)、舉發機關108年6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339400號函(參本院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參本院卷第31-3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3-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37-43頁)及交通違規舉發相關資料光碟(存於本院卷第44頁內)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路段確有超車之事實行為(參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係於黃虛線路段中超車,而黃虛線路段並未禁止超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在檔名:REC_1360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按此係原告所提供之影片)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26處,原告行駛於訴外人之車輛正後方,原告第1次跨越雙黃實線【右側(前)鏡頭及左側(後)鏡頭均顯示該路段為雙黃實線,且其後懸部分已跨越雙黃實線】;在影片時間00:00:31處,原告第2次跨越雙黃實線(左側鏡頭顯示當時路段為雙黃實線),由訴外人之車輛左側超車;在影片時間00:00:32處,原告車身已跨越雙黃實線且位於來車道,並緊貼於訴外人車輛之左後方(後鏡頭顯示當時路段為雙黃實線);在影片時間00:00:38處,原告跨越黃虛線後快速超越訴外人之車輛,此時原告行駛於來車道,並即將抵達雙黃實線路段;在影片時間00:00:39處,原告超車後見對向有車輛駛來,遂向右偏以閃避來車,並欲駛回原車道,此時右側鏡頭已抵達雙黃實線;在影片時間00:00:41處,原告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時左側鏡頭顯示當時路段為雙黃實線,且原告後懸部分位於已跨越雙黃實線,直至影片結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盛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按此係訴外人盛00所提供)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2處,訴外人之車輛起駛,沿富國路快車道往北直行;在影片時間00:00:18處,訴外人之車輛行經黃虛線路段;在影片時間00:00:25處,訴外人之車輛行經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線)路段,該雙黃實線繪設至前方與停止線相接,前方為新庄仔路路口,右前方為「小&大童裝商店」;在影片時間00:00:26處,原告駕車出現於訴外人之車輛左前方,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在影片時間00:00:27處,原告車輛劇烈搖晃後,煞車停於訴外人之車輛前方機車停等區後方,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影片之說明,足徵原告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前,已有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之事實行為,故原告主張係因閃避或碰撞,致其有跨越雙黃實線云云,顯不足採。故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確實已符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超車」之違規態樣。
(五)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於事後認為「伊係於黃虛線路段中超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前揭本院認定之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準此,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員警對原告之肇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足徵原告主張:伊於黃虛線超車,並無於雙黃實線超車云云,無足採信。
(八)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超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故原處分均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