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昀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110年度執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昀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昀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吳昀熹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109.10.1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6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110.01.2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110.02.23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98號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9.05.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1號110.04.3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1號110.06.22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