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張徽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1日北市監金字第26-L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時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號時,因行車不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 邱慶文 予以攔查,並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滿)」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前。又原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原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6個月內,向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滿)」之交通違規,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5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8年5月8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500元【因原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在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應處51,5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扣抵所折抵之15,000元,而裁處原告36,500元(計算式:100小時×150元=15,000元;51,500-15,000=36,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108年5月8日裁決書於同日當場送達,原告並於當日辦理罰鍰分18期,並已分別於108年5月8日及108年6月4日各繳納2,000元,計已繳納4,000元,尚餘3萬2,500元未繳納。
(二)嗣原告復於107年2月11日15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29公里處(與台61線聯外道路)路口時,因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 鄭惠芳 目睹發現而攔停告發,員警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13日前,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嗣經被告於108年5月31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以原告違反「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按原告已於107年3月4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但現要吊扣原告之職業駕照,顯然不合理。原告是以職業駕駛謀生,如吊扣原告之職業駕照,家中經濟將無法維生,懇求法院明察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據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此種形式上為一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遂衍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是案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處罰條例第68條,並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
(二)自上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顯然認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否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現行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點,以資警惕,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應為司法裁判所尊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第106號、第26號、第25號、第102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
(三)交通部為處理違反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乃訂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依據該要點第7點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本件涉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自應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1年內為計算基準;是被告以原告所持有之汽車駕照,前於106年11月26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日(記違規點數5點);與嗣於原告又於107年2月11日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日(記違規點數1點),二者係發生於1年內,乃認原告係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含6點)」,此一計算方式符合前述規定,即須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並非規定「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送達後1年內又發生後違規點數之行為」或「駕駛人明知受違規記點,復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等要件。是原告於本件前後之2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07年2月11日,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且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足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因而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若駕駛人客觀上在1年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點,表示其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駕駛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駕駛人因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駕駛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並非立法目的所考量。因此駕駛人在1年內發生合計6點之違規行為,為達大眾有關交通安全的保障,即應剝奪緩即吊扣之寬典。
(五)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行為日107年2月11日),則被告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因原告前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日106年11月26日),本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但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故遭記違規點數5點,且係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乃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106年11月26日酒精測試報告(參本院卷第16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緩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18頁)、106年5月8日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頁)、原告單號B00000000繳費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20頁)、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單號L00000000繳費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24頁)及大宗掛號郵件查詢聯(參本院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僅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併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參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前於106年11月26日1時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號時,因行車不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邱慶文予以攔查,並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滿)」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原告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原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6個月內,向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108年5月8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嗣原告復於107年2月11日15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29公里處(與台61線聯外道路)路口時,因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鄭惠芳目睹發現而攔停告發,員警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嗣經被告於108年5月3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以原告確有違反「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而原告對於伊有上開二次交通違規之事實,亦不否認,且均已經開始繳納分期違規罰鍰,此有原告單號B00000000繳費查詢報表(僅分期繳納4000元罰鍰,參本院卷第20頁)及單號L00000000繳費查詢報表(,已繳清600元罰鍰,參本院卷第24頁)分別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但現要吊扣原告之職業駕照,顯然不合理。原告是以職業駕駛謀生,如吊扣原告之職業駕照,家中經濟將無法維生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惟依處罰條例68條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載於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
則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且係「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除當次違規之吊扣外,並應加計前次違規之吊扣期間。查原告於本件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違規行為日為107年2月11日),則被告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惟因原告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日為106年11月26日),本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但原告該次違規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故乃遭記違規點數5點,再加計本次違規,遭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業已於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達6點,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洵屬正確。
(五)又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係駕駛大型車酒駕、或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經查,原告目前僅係持有職業連結車之駕駛執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核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比例原則,故原處分洵屬適法無誤。至原告主張:伊是以職業駕駛謀生,如吊扣原告之職業駕照,家中經濟將無法維生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之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況縱原告無法以職業駕駛謀生,惟仍可以其他方式工作營生,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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