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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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9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建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建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係合併提起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自應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建誠(00年0月00日生)。被告婚後鎮日遊手好閒,不分擔家庭生計,還會對原告施暴,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10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毫無聞問,兩造已無夫妻情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建誠之生活起居,多由原告獨立負起照顧之責,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建誠,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遊手好閒,不分擔家庭生計,還會對原告施暴,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10年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陳稱:被告不知去向,已很久沒有回家等語相符,有本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4、本院審酌被告長期不務正業、不分擔家計,甚至對原告施暴,致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並造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飽受精神壓力,且被告現住居所遷移不明,顯對婚姻家庭未盡維護之責。兩造分居多時,彼此關係逐漸淡漠,實已喪失夫妻間相互扶持、關懷,共維生活和諧之婚姻目的。依此,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若處於相同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又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乃因被告長期未分擔家庭責任所致,是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自應負較大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建誠現雖已17歲,惟居住於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本院考量其身心狀態,故未使其到庭表達意見。然參以被告逕自離家多年,對子女不聞不問,態度消極,未成年子女皆由原告扶養成長,堪認未成年子女陳建誠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00元,但如僅針對兩造離婚部分不服,僅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又或僅針對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義務酌定不服,而對於兩造離婚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同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無論上訴或抗告均須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