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工具,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手電筒,駕駛汽車前往臺北縣石碇鄉格頭村北宜臺九線公路,竊取公路總局中和工務段所管理馬路邊排水孔之白鐵鋼材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一百五十元),於離開之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經警取得甲○○之同意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公路總局工程司 謝建森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現場相片、贓物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 林於信 對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工具,均為金屬製成
器物乙節觀之,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三千
餘元,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鐵撬│1支│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 藍保管 字第五五二號編│││││號⒈│├──┼───────┼────┼──────────┤│⒉│老虎鉗│1把│同上編號⒉│├──┼───────┼────┼──────────┤│⒊│一字起子│1支│同上編號⒊│├──┼───────┼────┼──────────┤│⒋│手電筒│1支│同上編號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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