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警員查獲時立即交出竊得之贓款,坦承
犯行,且經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當庭表示該公司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及其動機乃迫於房貸及配偶之卡債始出此下策,誤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經此起訴審判,應不致再犯,本院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057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KTV松江分店(下稱錢櫃KTV店)員工,因生活經濟壓力吃緊,見店主任於95年9月10日凌晨4時至5時間到主控室保險箱內放置當日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竟一時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調閱先前存檔之監視錄影畫面查出保險箱密碼,並利用下班前未關閉C梯樓梯安全門進入主控室內,於95年9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店內8樓主控室,將對準保險箱之監視鏡頭調離保險箱,再將錄影監視器存檔用之抽取式硬碟抽出後,開啟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現金118萬7464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為逃避警方追緝乃將該抽取式硬碟7部以雨衣雨褲包裹後丟棄於重陽橋下之淡水河中,嗣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錢櫃KTV店代經理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甲○○住處水族箱內取出上開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證明錢櫃KTV店失竊現金118│││中指述│萬7464元及錄影設備硬碟7││││部之事實。│├──┼───────────┼────────────┤│3│證人 徐清霖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發現錢櫃KTV失竊現金│││詞│118萬7464元、錄影設備硬││││碟7部之事實及被告上班作││││息之情形。│├──┼───────────┼────────────┤│4│證人 王國 同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上班作│││言│息之情形,當日上午9時42││││分許,見被告拿著雨衣包著││││鼓鼓的東西離去之事實。│├──┼───────────┼────────────┤│5│證人 陳達頤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錢櫃KTV錄影監視系統│││言│抽取式硬碟7部遭人為拔走││││,畫面遭刪除,調閱僅存畫││││面資料,於當日上午9時10││││分10秒至9時36分48秒之間││││,有身穿白衣黑褲黑襪之人││││在8樓主控室走動,並用手││││戴白色工作手套轉動第9支││││監視器使其拍不到保險箱及││││錄影機之位置之事實。│├──┼───────────┼────────────┤│6│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有現金118萬7464元││││之事實│├──┼───────────┼────────────┤│7│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告訴代理人乙○○領回││││失竊現金118萬7464元之事││││實。│├──┼───────────┼────────────┤│8│照片6幀│證明取出被告藏匿竊得現金││││之情形。│├──┼───────────┼────────────┤│9│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證明被告係錢櫃KTV店之員││││工。│├──┼───────────┼────────────┤│10│松江店頭彈記錄表│證明錢櫃KTV店營業收入及││││負責人員之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舒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