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丁○○
弄20被告甲○○
臺北縣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4月間經由乙○○介紹認識訴外人 江吉偉周文群 ,之後偶有往來,期間江吉偉及周文群不斷向原告宣稱「江吉偉為某財團代表,頗有資產」等語。嗣同年7月15日,乙○○邀約原告、江吉偉、 周正群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德國人 賀德曼 ,於台北市○○區○○○路華國飯店見面,談論有關國際金融操作事宜。詎江吉偉、周文群與被告丙○○、甲○○、訴外人 徐明賢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吉偉、周文群向原告佯稱:賀德曼之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渠等欲投資國際金融操作,尚缺現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邀原告共同合作從事金融操作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於台北市○○街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付150萬元予江吉偉。江吉偉、周文群得款後,隨即前往徐明賢位於台北市○○路○段之辦公室,將該150萬元交予被告甲○○,甲○○即囑由被告丙○○簽署備忘錄交付江吉偉。江吉偉為向原告佯示已將150萬元交付「引資方」代表,乃要求丙○○出具證明,因丙○○不願讓原告知其真實姓名,乃請不知情之徐明賢簽署備忘錄交予江吉偉,再由江吉偉轉交原告,證明該
150萬元確已交付「引資方」代表。後因原告遲遲不見國際金融操作資金下落,不斷向周文群、江吉偉追問150萬元用途,周文群、江吉偉始終無法解釋清楚,最後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刑事案件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宗影本為證。另被告甲○○、丙○○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誤信江吉偉、周文群及乙○○所稱之國際金融操作案為
真實,而認暫時商借之150萬元資金於短期內應可取回,並可獲得分紅,乃將150萬元借予江吉偉及周文群,並由江吉偉轉交被告丙○○,丙○○再將其中130萬元交予被告甲○○,甲○○則依訴外人 陳富美 指示將其中100萬元匯入陳富美指定之 陳太廣 帳戶,並陸續交付13萬元予陳富美,餘17萬元則仍在甲○○手上,嗣後甲○○又將陳富美提供偽造之5億美元臺灣銀行定存單彩色影本轉交江吉偉,再由江吉偉轉交原告,作為資金證明以取信原告等情,業經乙○○於另案供證在卷,並有徐明賢具名之備忘錄、無資方代表之備忘錄、丙○○具名之備忘錄、收據佐憑,復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訴訟卷宗無訛,亦為被告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據被告甲○○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供述:伊係在台北火車
站咖啡廳與不相識之一群人聊天時認識陳富美,陳富美主動表示有資金要賣,並當場出示臺灣銀行存摺給伊看,其對陳富美之背景及資力一無所悉,係因丙○○找伊,伊又剛好碰到陳富美,始將可提供資金證明一事告知丙○○云云。惟衡諸常情,若陳富美真持有如此巨額資金,當唯恐他人知悉,謹慎保管存摺,怎可能隨身攜帶,甚至輕易出示予初次見面之陌生人,況陳富美出示之存摺並非其本人所有,一般智慮健全者均會合理懷疑其來源及真實性,被告甲○○從事仲介多年,應有相當之警覺性,豈會如此單純完全不予過問,率予聽信陳富美所言,甚至甘冒風險為其擔任中間人,提供資金證明予不相干之第三人,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㈢再者,甲○○及丙○○不僅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另參與詐騙
訴外人 吳嘉茂 等人及 蔡宗修 之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於詐騙吳嘉茂之過程中,當吳嘉茂質疑其所交付之文件係偽造時,甲○○即一再保證文件確屬真實,並謊稱不得加以確認,致吳嘉茂等人未能知悉其等之詐騙計劃。於詐欺蔡宗修之過程中,被告甲○○亦佯稱陳富美為寶藏管理人、虛構古老寶藏及南部黃山等故事,營造陳富美有龐大資力之假象,致使蔡宗修誤入其詐騙計畫。倘被告甲○○對陳富美之背景毫無所悉,豈會願意替陳富美虛構故事,掩飾犯行而完全不加查證,甲○○顯然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空言辯稱:伊僅係單純仲介人、不知江吉偉等人之詐騙計劃,亦不知陳富美實際上並無5億元美金之資力,所提供之資金證明均係偽造,其並無任何詐欺意圖云云,並無足取。
五、末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既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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