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北市裁二字裁二二—AEV三六九0三八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三六九0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森 源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雖有在臺北縣○○鄉○○道旁之工地內與同事一同飲用飲酒之事實,然其在飲酒後,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事搭載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取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時,均係以推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式步行,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詎竟遭員警攔檢進行酒測,並以檢測結果異議人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為由製單舉發。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關於車輛名詞之釋義,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言;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森源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確
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經警對其施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 吳志暘 即於上開時、地查獲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二十一時到二十四時我是擔任擴大酒測勤務,我的值勤地點是在華翠橋下橋處往台北的方向設立攔檢點,我當時是在雙園街六十巷七十二號值勤,異議人當時騎機車過來,我就把他攔停,他並不是用牽的,我攔停他後發現他身上有酒味就請他出示證件並把他帶到巷口執行酒測,測出來就是0點六四就帶他回派出所舉發,然後移送公共危險,我攔停他的地點距離巷口酒測點大約五十公尺。」、「因為怕他們看到有警員執行酒測就會繞到巷子裡面,我是在巷子裡面攔停那些繞到巷子裡躲避查緝的。」等語綦詳,且證人吳志暘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又無怨隙,僅係適巧於上開時、地攔停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值勤員警,渠證詞當屬客觀可採,而無為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甘受刑事制裁之險,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仍故意設詞誣指異議人之可能。況證人吳志暘警員攔停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據此,足徵證人吳志暘上開所證各節符實可採。再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查獲當日,係在臺北縣○○鄉○○道旁工地工作一節,既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則以異議人上開工作地點與臺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攔檢查獲地點之間,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之情形下,異議人於違規當日早上出門上班時,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直接前往臺北縣○○鄉○○道旁工地,反而大費周章,耗費時間與精力,先將車騎至上開為警攔檢地點附近停放後,再換成其他方式前往之作為,亦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三六九0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徵,亦經本院調閱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異議人辯稱其在飲酒後係受同事搭載至上開違規地點處附近取車,而後再牽車步行返家,並無騎乘該車行駛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前,係在上開工地內與同事一同飲酒等語之情觀之,異議人顯係在當日下工就地與同事在上開工地內飲酒後,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上開工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家,始在返家途中為警攔檢查獲無疑。再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該條例所定之「汽車」,本即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是異議人另指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酒後駕駛汽車者之處罰,不包含酒後騎乘機車者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非無據。然異議人此一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關鍵即在於是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㈢就此,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準此,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部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異議人以提出本件異議所憑之理由,固無可採。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