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17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97號,民國94年9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
94年度聲戒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4年9月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已無吸毒之念頭、家中父母需要供養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