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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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3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故再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94年9月27日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延至94年9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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