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損壞他人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旋因通緝而撤銷緩刑,後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三0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一0六九號判決判處其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發監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方因縮刑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持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敲破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8G-556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華碩廠牌手提電腦一部(機身號碼:3CNP023981號)得手,並持往臺北市南港區(起訴書均誤繕為內港區,併予更正)八德路四段九百零五號「 金玉成 當舖」典當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與長春路口停車場,持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敲破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3657-HH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明基廠牌手提電腦一部(機身號碼:98K1201Z0000000000號)、3M廠牌投影機一臺得手,並於當日將該手提電腦持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九百零五號「金玉成當鋪」典當得一萬元。
(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第四十二號停車格,持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8005-QD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宏碁廠牌手提電腦一部(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並於同日持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九百零五號「金玉成當舖」典當得八千元。
(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持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敲破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6187-ES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華碩廠牌手提電腦一部(機身號碼:59NG064880號)、條碼機一部得手,並於同日將該手提電腦持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九百零五號「金玉成當舖」典當得一萬元。
(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中華電視公司旁停車場,持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敲破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DQ-551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手提包,該手提包內有華碩廠牌手提電腦一部(機身號碼:67NOAG035670號)及耳機一副,並於同日將竊得之上開手提電腦持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九百零五號「金玉成當舖」典當得一萬五千元。
(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第一百零五號停車格,持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敲破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1193-MW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惠普廠牌手提電腦乙部(機身號碼:CNU4280N0C號)得手,並於同日持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九百零五號「金玉成當舖」典當得六千元。
(七)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百三十一巷四十五號前,持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敲破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7800-MQ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而足生損害於庚○○,並竊取置於該車內之手提包一個及放置其中之多普達牌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號)、現金七百元及證件,並於同日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九百零五號「金玉成當舖」典當得二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丁○○(偵卷第七二頁以下)、丙○○(偵卷第四十頁以下)、甲○○(偵卷第四五頁以下、八四頁)、己○○(偵卷第六九頁以下)、乙○○(偵卷第四九頁以下、第八四頁)、辛○○(偵卷第五二頁以下)、庚○○(偵卷第五八頁以下、第八四頁)之證述可考,復有金玉成當鋪贓嫌當物保管單(偵卷第二二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均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是此七次竊盜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應將之分別評斷為七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七罪,自應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石頭砸毀他人之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因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仍於假釋期間即再犯上開案件,顯見其對於自己之行為並未悔悟,自制能力尚弱,其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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