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應更正: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認識,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概括故意。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
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綽號「陳先生」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其無特定關係之「陳先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屬幫助犯,惟衡之現今社會上借用
名義成立空頭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以空頭公司從事其他犯罪之情節,層出不窮,被告既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請,擔任公司負責人,衡情對於該等公司將遭利用於從事虛開不實發票等犯罪行為,自應有所認識,且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對於上開犯行顯有未必故意,並與「陳先生」有概括犯意聯絡甚明,檢察官就此尚有誤解,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本案係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逃
漏稅捐金額並非至鉅,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非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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