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號支付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王士佩」、「書記官劉美文」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緩刑期內,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緩刑嗣經撤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上開三罪所處之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雖不構成累犯,然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四樓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附近咖啡廳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以甲○○為債權人, 蔡秀枝 為債務人,並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印文」、「法官王士佩」、「書記官劉美文」公印文各一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號支付命令係屬偽造,竟仍與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之託,於同日下午二時零八分許,在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陪同下,一同持上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至上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內第十二號櫃檯處,由甲○○以債權人身份自居,向該櫃檯人員乙○○出示上開偽造臺灣板橋地法院支付命令申請債務人蔡秀枝戶籍謄本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核發戶籍謄本資料之正確性及蔡秀枝。嗣因乙○○察覺該支付命令有異,陳報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二科課長以電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證得知上開偽造支付命令上之「法官王士佩」實係該院刑事庭法官,「書記官劉美文」則已未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任職,始報警予以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即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受理號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號支付命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簿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二一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又被告與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之上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用以申請案外人蔡秀枝之戶籍謄本資料,使案外人蔡秀枝之戶籍資料有外洩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核發戶籍謄本資料之正確性及蔡秀枝。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應允給付之一千元代價,進而持上開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案外人蔡秀枝之戶籍謄本、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在扣案附卷之上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王士佩」、「書記官劉美文」公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