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六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幀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入境臺灣打工賺錢,竟基於違法入境臺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代價,透過 丁文杰 (業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附近海邊搭乘臺灣籍漁船出海前往臺灣地區,旋即在臺灣地區某海邊上岸,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灣地區各地擔任臨時工。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之某日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工地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其之甲○○所有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嗣乙○○因母病危亟欲前往金門後,利用小三通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地內,以乙○○自己照片一幀換貼在上開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櫃檯,持上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向該櫃檯人員購買遠東航空公司第EF○○五三號臺北前往金門班機之機票一張而行使之,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登機門前檢查身分時,持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查驗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航空公司、甲○○及臺北松山機場安檢機關之安全管理正確性,惟經警識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航警北分四字第○九六○○○一三二九號函及其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中監豐字第○九六○○○二九四六號函、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豐原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上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駕駛執照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本件被告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東航空公司、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臺北松山機場安檢機關之安全管理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向遠東航空公司櫃檯人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固記載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前某日拾獲之遺失物,依修正前刑法係科處罰金之罪名,追訴權時效為一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理時自承前開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為其朋友所交付等語明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實有未洽,應予更正,然未經公訴人起訴此收受贓物部分,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未經許可入境係為打工賺錢,尚非從事不法活動,惟為防衛社會安全計此一管制措施仍屬必要。又變造甲○○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東航空公司、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臺北松山機場安檢機關之安全管理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所為未經許可非法入境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未經許可非法入境之犯行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又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被告用以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一幀,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