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О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0號、第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基隆港籍升隆輪船舶船長,甲○○係該輪船大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輪平日以運載砂石、水泥來往於金門、馬祖及花蓮之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該輪照例由船長丙○○駕駛裝載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之砂石、水泥,由花蓮港出發後準備進入基隆港檢疫錨地防波堤,丙○○於操船進入該港前,因平日疏未保養壓水艙之管路,且未適時檢測船位,復未遵照基隆港進港巷道航行,在未確定燈標及其位置下,誤判內港防波堤為外港防波堤,而使該輪船艏衝撞基隆港外東延伸防波堤,造成該輪前尖艙及艏柱嚴重破裂,該輪碰撞後,船長及大副本應注意該輪當時以約七至八節之船速碰撞東延伸防波堤時,衝撞震動之力必定十分巨大,於發生碰撞後除檢查船舶毀損情形外,尤應謹慎檢測壓水艙、大艙、錨鍊艙及水狀況並持續定期追蹤檢測,研判是否有海水洩漏進入各艙或交代督促其他船員進一步追蹤監測,且依當時情形,輪船尚屬無恙,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於安檢後未交代及督促大副、其他船員定時監測壓水艙、大艙及水狀況,隨即搭乘交通船離船返家,甲○○於船長離船後除於當晚十時許曾主動會同其他船員檢視各艙進水情形,竟未保持警覺心持續定時觀察測量各艙有無海水洩漏進入,以致船員仍繼續停留於輪船內休憩,迨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該輪因先前之碰撞造成前尖艙破裂進水,海水由前尖艙經管閥進入壓水艙管路再滲漏至壓水艙及大艙,導致該輪失去適當浮力而左傾沈默,船上人員因沈睡中,躲避不及,致輪機長 胡金川 、水手 林禮忠 及緬甸籍船員SOEWIN,三人隨船沉沒溺斃海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固均坦承被害人胡金川、林禮忠及緬甸籍船員SOE
WIN於右揭時地因該輪前尖艙破裂進水,海水滲漏至壓水艙及大艙,以致船舶左傾沈沒而溺水死亡之情事,唯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丙○○辯稱該船平時均應由大副負責保養,該船進港時因港口導航標誌不良,進港時因避讓其他海釣船,始誤判微弱之燈標,船舶發生碰撞經檢查後並無立即之危險,其離船時輪機長曾表示會好好檢查,且船上工作是分層負責,大副負責測量壓艙水及觀水呎,豈能因被告離船未交代就不會做這些事,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甲○○辯稱:碰重後已立即與船長檢查船舶毀損情形,但並無發現船艙進水情形,船舶入港下錨後,伊又隨同船長詳細檢查各艙,發現並無有害船體安全之現象發生,經船長判斷無立即之危險存在,且船長離船後,其留宿於升龍輪上,晚間十時許還會同其他船員再次巡視各艙,確認各艙無進水情形才就寢,於翌日凌晨四時許,亦曾至後甲板觀察船體但乾旋並未有降低之情形,伊並無疏失云云。然查:㈠被告丙○○擔任升隆輪船舶船長已八個多月,該輪平日以載運砂石、水泥來往於金門、馬祖、花蓮及基隆之間,進出基隆港至少已有五十次以上,此次進港時因防波堤燈塔燈光微弱,誤判東防波堤之小白燈為東延伸防坡堤口之大燈而隨即進港,發現方向不對倒車下錨後,船艏仍撞擊東延伸防坡堤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按依照船舶航海之常規,原則上船隻必須依照航行計畫,循既定之航線航行,航行中且應經常校測船位,瞭解船位是否有偏差,並適時修正航向,以確保船舶航行之安全,而被告丙○○此次駕駛升隆輪進入基隆港時竟未檢測船位並確定港口燈光特質,更未藉航儀驗證船位,致該輪迫近防波堤而不自知,顯見被告丙○○駕船進港時行事疏忽草率,以致船位偏差而不自知,為升隆輪發生碰撞之主因。㈡又查升隆輪沈沒後之原因經基隆港務局將生隆輪於基隆港錨地解體清除時,檢視其船體,發現該船吊起之船體外板並無鏽蝕破裂情形,狀況相當良好,除船艏前尖艙撞擊破洞外,該輪艏柱平整凹陷,上下端均有破損,其餘部分並無裂縫之情形,因此排除該輪係在錨泊後遭遇外力,或該輪在碰撞後船體結構破裂導致之大量進水沈沒之可能。經進一步檢視,發現該輪前尖艙通往壓水艙管路之閥係在打開之狀況,貨艙下第一艙左壓水艙內,防碰艙壁後之前尖艙通往機艙之壓水管路有銹蝕破動之情形,另貨艙之水管左、右二管路均有銹蝕穿孔之狀況,因此推斷,升隆輪應在碰撞防坡提後,因巨大之撞擊力,致使前尖艙之壓水管路及密水管路原先銹蝕嚴重之處,銹塊震落造成破孔,以致海水由破損之前尖艙經壓水管路之閥,再經壓水管路由破洞處而洩漏至貨櫃下之壓水艙左艙中,再逐漸由壓水艙經經密水管及密水井附近之破洞逐漸滲至大艙中,以致升隆輪於碰撞後,歷經九小時,始由船艏向左傾覆沈沒之原因,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海事評議書乙份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由此顯示升隆輪所屬之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平時疏於壓水艙管路之保養,且未按常規命令、管理在船其他海員檢查壓水艙內管路是否破漏,被告丙○○、甲○○於執行職務時顯有疏忽甚明,㈢再者被告丙○○於該船碰撞後,初步研判該輪並無立即危險,然該輪當時以約七至八節之船速碰撞東延伸防波堤後,雖然表面上並無大量進水之跡象,然該輪是否因此有少量進水?船體結構有無受損?顯然無法立即確定,仍須審慎持續檢測各艙有無進水狀況以資研判,此應為駕駛經驗豐富之被告丙○○、甲○○二人所明知,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該輪屬老舊貨輪,先前曾發生碰撞紀錄,其他留船人員於船舶下沈之九小時過程中,只需走至船頭查看水呎即可發覺船艏因管路滲漏下沈,只要關閉管閥即可停止下沈,在抽出壓艙水即可浮上等語及被告甲○○陳稱於該輪上已擔任大副三年之久,於船舶發生碰撞後已知悉該輪經強大之撞擊後船體結構恐有受損,除與船長檢查船舶受損之情形外,並至大艙、壓水艙、錨鍊艙查看確認並無進水,船長離船後,於晚間十時許尚有會同水手乙○○、林禮忠再次巡視各艙,確認並無進水異狀才就寢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均明知該輪本身設備老舊,且滿載有砂石水泥,經此次巨大碰撞後,必須檢測各艙,且需持續定期追蹤檢測,以所測得之結果互相比較,方可判斷是否有海水洩漏進入,但被告丙○○並未留船繼續監測查看,且於離船返家前復未交代督促大副及其他船員定時監測各艙之狀況,而留船之被告甲○○於船舶發生碰撞後二小時後雖曾會同其他船員監測各艙進水狀況,竟於往後之七小時內未繼續保持警覺,持續觀察測量各艙有無滲水之情形,被告二人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其二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㈣另本件船難之被害人輪機長胡金川、水手林禮忠及緬甸籍船員SOEWIN,三人因此沉船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二人過失操船及疏未檢測致令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查被告丙○○係船長,被告甲○○為大副,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渠等一行為致被害人三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生之損害,二人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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