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繕本、存證信函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互助會會單、民事準備書狀、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照片一紙、提存通知書一紙、郵政匯票二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郵政國內會款執據二紙、提存書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招集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二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每月一日標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即宣告倒會,被上訴人已繳二十九期會款,尚為活會,而依本省民間習慣,會首倒會,會首對於活會會員除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給付會息,則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總額為五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十三位活會會員(包括被上訴人委託出席之會員「余葉」)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自上開期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於屆標會期日三日內平均交付每位活會會員三萬元,總計應交付活會會員每人會款三十九萬元,另不足額之十一萬元,由上訴人自次月起交付每人二千元至清償日止,上訴人皆按期履行交付會款,並無到期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全部會款,應無理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委託第三人交付四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再由第三人交付三萬元,之後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不得以只好以提存或寄郵政匯票之方式以代清償等情,並有存證信函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一紙、郵政匯票二紙、郵政國內換款執據二紙在卷足憑,足見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原本允諾每月償還四萬元,後又要求更改為三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表同意等情,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和解契約中之和解金額及履行期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能達成一致,該和解契約自無從成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其他活會會員皆達成協議,即認被上訴人亦因受到拘束,蓋合會契約乃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伊與其他十三位活會會員均達成每月清償三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雖未出席,然被上訴人當時有委託其中會員「余葉」出席,「余葉」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代表被上訴人應為同意等語,惟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余葉」出席本次協調會,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每月以三萬元分期清償云云,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新增有關「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之規定,既合於事理,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縱使上開增訂條文僅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仍有適用解決本件會款紛爭之餘地等語。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經查本件系爭互助會成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則,本件系爭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要旨,會首倒會時,活會會員可依其與會首之契約關係,向會首請求以前給付之會款及其應得之標金,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十八萬元,應堪認定。
四、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先前已自上訴人處領取現金七萬元、郵政匯票九萬元,及收到上訴人提存六萬元之通知書,總計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前揭清償部分抵充本金,該部分已到期之利息拋棄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五十八萬元,扣除已受清償二十二萬元部分,於三十六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命給付會款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李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