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66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緣丙○○與乙○係居於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乙○平日常將輪胎等雜物置放於該大樓後方巷內,雙方因而曾為此發生爭執,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93年9月7日晚間8時許,乙○復於酒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大門外,與丙○○之妻 呂秀貞 發生口角後,更以腳踢丙○○住處大門,引起丙○○不滿,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乙○身體多處,丙○○並將乙○推向樓梯,致其右腳小腿因卡在樓梯扶手鐵條縫隙間扭折而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洪欽寶陳光治王文德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已具結,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酒後以腳踢伊住處大門,伊要把告訴人推回去,告訴人是因為踢鋁門才受傷的,並不是被伊毆傷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
,被告確實用拳頭打伊,致伊後退,造成伊之右腳卡在樓梯欄杆縫裡而倒下並受有骨折之傷害,被告還繼續打伊,之後是鄰居王文德上前將伊扶起拉開,隨後警察也到場等語(見94年度簡字第4663號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與被告丙○○同棟大樓同層對面住戶王文德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裡聽到門外大小聲,伊就出門察看,親眼目睹被告推告訴人後,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有被推倒在樓梯旁之地上,是伊將告訴人扶起來,隨後警察也有到場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第13至15頁,94年度簡字第4663號卷第14頁);核與卷附案發翌日(93年9月8日)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相符,且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洪欽寶、陳光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線上警網,是受勤務中心通知到達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告訴人有表示他的腳踝有受傷,告訴人走路有一跛一跛的,至於是那一隻腳受傷,事隔已久已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上揭偵卷第28、29頁)。則被告既自承確有將告訴人推到在地(見上揭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於經證人王文德自上址樓梯旁之地上扶起後,即受有腳踝骨折之傷害,可見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係被告丙○○所造成,至為顯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酒後以腳踢伊住處大門因而受傷
云云。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1日向博正醫院函調告訴人之足部X光片2張,並將該X光片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研判骨折之原因,高雄地檢署法醫室經審閱後認定略以:「1.依照所附病歷,診斷所示傷害情形:兩側踝骨關節骨折,處置方法有內固定、石膏固定等;2.一般說來踹門,常理應該是以腳跟踢踹(此時會造成距骨骨折),較不會造成內外踝的骨折,而距骨並無損傷;3.其骨折方向較不整齊,所以較可能為腳踝扭傷,較不像單一力量,同一方向所造成;4.綜合以上,單從醫療紀錄而言,較傾向是因跌倒扭傷,當然也不能排除是踢壞門後,沒有受傷,接著下樓梯時,跌倒受傷所致」,此有高雄地檢署法醫室病歷審閱書1紙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指述其右腳小腿係因遭被告丙○○推倒時卡在樓梯扶手鐵條縫隙間扭折所造成之情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倒成傷乙節為真,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踹門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8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素有糾紛,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因心有不滿,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本件係因告訴人常將廢輪胎置放於該大樓後方巷弄內而引起被告不滿,且案發當日係告訴人於酒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之妻發生爭執後,更以腳踢被告住處大門,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呂秀貞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被告住處大門照片20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就本件爭執之發生亦與有原因,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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