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被告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2月23日95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有以其行動電話發送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與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被告欠我錢,欠了我10年,我也受不了,我就發簡訊給告訴人甲○○說債權人催債甚急,我沒有說要打被害人或殺被害人,我就說被打活該,這是幸災樂禍或詛咒對方而已,不是恐嚇的用語,,簡訊內容並不構成恐嚇行為,因為我的目的是向告訴人要債,應將前後文連貫整體看待,不能斷章取義,我是要轉達債權人索債緊迫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至20所示簡訊內容通知告訴人,依其內容包括「讓你進不了公司大門」、「好戲在後頭,鬧到你免職為止」、「還錢心安,免隨時被債權人動手,萬一殘廢了,能怪誰」、「被宰被殺,跟我無關」、「不走了,你也不用上班」、「夜路走多,遲早會被債權人砍殺」、「債主說,不還,打到還」、「賣肉錢,用肉換錢,被打半死,活該」等詞,有告訴人自其行動電話收受之簡訊列印內容4紙附於偵查卷第49-52頁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簡訊有恐嚇的意思,我看了會害怕,被告也到我們公司貼公告、掛上白布條,嚇的我不敢上班,被告說簡訊內容的語氣,不是恐嚇,而是幸災樂禍,但我不認為是如此。我怕得不敢上班,躲在家裏,又怕被告到我家裏找,因為被告都找討債公司的人來,那些人都有刺青,我看了會害怕。因為我上班的場所,是很多人的地方,而且被告在門口等我,曾經當著大家的面罵我,所以我會害怕被告在門口堵我,當眾羞辱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查上開被告所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或牽涉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與名譽,或關係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一般常情,收到他人發送此種簡訊內容,均足生畏怖之心,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本非無由。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另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詛咒之定義為:用惡毒的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此除自教育部www.sinica.edu.tw網站查詢可知外,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所謂「詛咒」一詞,係以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詛罵他人,重在不滿情緒之發洩,他人聞言,內心反應應屬生氣、憤怒,尚不至於畏懼所詛咒之內容降臨自身;而「恐嚇」者,係以可能發生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以言語或行為通知他人,重在該未來危害事實之降臨加身,受恐嚇之人,內心反應除可能感覺生氣、憤怒外,尤重在內心產生畏怖恐懼,而惶惑不安。「詛咒」他人者,如公開為之,除依其內容或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外,原則上並非犯罪行為;然「恐嚇」他人者,如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抽象危險,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時,即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範範圍,應受刑罰之制裁。準此而論,被告既自認屬告訴人之債權人,或與其金主即真正債權人相關之人,其所恐嚇之事項對告訴人而言,自有發生之可能。況事實上,被告前因同一債務問題,曾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復聞知被告發送該等簡訊內容,因而心生畏佈,當無庸疑,從而,尚難認起訴事實有何斷章取義之誤判。再「幸災樂禍」者,乃就他人已發生之災禍感覺慶幸、快樂而言,本件被告既僅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而尚無實際加害之行為,自亦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恐嚇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連續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間雖有債務糾紛,但不思以理性態度循合法途徑追索,竟連續多次以電話恐嚇之手段,導致告訴人在心理上受有創傷及煎熬,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同因債務問題而恐嚇、傷害告訴人,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犯本件恐嚇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辯稱係轉達債權人將加害之意,乃幸災樂禍、詛咒之語,不能斷章取義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取,其猶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