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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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25、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發受話明細、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8日全管字第0704號函暨宅配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 吳宗霖李尚儒 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他人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衡酌被害人吳宗霖、李尚儒遭詐騙之金額、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正屬青年、智識尚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李尚儒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有悔意,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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