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林柏良 送達代收人 陳孟琴 被告 張秀玲 (TJONG‧SIU‧L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柏良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詎被告張秀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訪友為由外出後,即未再返家且音訊全無,原告四處尋找均未果,迄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查詢始悉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出境臺灣,是以被告離境後便無音訊且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等語。
貳、被告張秀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柏良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證,經核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陳秀鶴 到庭結證情節相互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十四條、修正後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原告林柏良為被告張秀玲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總上,被告張秀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家失聯至今已逾九年,且其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境臺灣後,便未再返家與原告林柏良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是原告林柏良以被告張秀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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