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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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駁回上訴(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確定,聲請人於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起訴後復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羈押,嗣經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聲請人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共計羈押九十二日。並查,聲請人所被指訴涉犯常業詐欺案件中,與被害人 陳友仁 所指述詐騙其等服飾之人 吳丁壽 並無生意上之往來,其住居所亦無被害人等之服飾,聲請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涉案,是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行為,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情節,上開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並審酌聲請人無辜受累,受羈押之日數、其間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名譽損失,及年齡、身分、地位,遭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應准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即准予賠償四十六萬元〔九十二(日)×五千(元)=四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者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說明甚詳。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甲○○後,因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由本院裁定羈押,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第六三七0號、第七0二六號,第七四五四號),同年月十九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諭知以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押票、相關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詐欺案全卷核閱屬實。
(二)查本案係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友仁、 黃琦 、 劉美純 、賴錦朝、 李炫慶 等人於九十四年下半年期間,均接獲訴外人吳丁壽(現仍通緝中)之接洽,其以「凌華服飾有限公司」訂購成衣,並以支票支付貨款,初期所交付支票均有兌現,但於九十五年一月後所交付之支票均陸續退票,而吳丁壽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出境後即潛逃於外,未再入境,亦未出面聯繫解決上開債務事宜,致上開廠商損失高達約三千萬元之貨款,經上開告訴人相互聯繫、詢問而得悉本案係由吳丁壽、 呂元宏 及聲請人甲○○等人所共同策劃之詐騙行為,先由吳丁壽負責向各廠商少量訂購成衣,支付款項,待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利用年關將近機會大量訂購成衣,待廠商出貨後,則由吳丁壽開立其個人名義簽發之過年後始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但事後吳丁壽即逃至大陸地區躲藏,而上開所交付支票全部均退票,以達詐騙廠商之目的,並經查詢嫌犯吳丁壽使用其前妻 施榮嬌 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中正分行(帳號:二一六九二號)及相關共犯之 林英銘 所開立之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八七三四號)內,其中施榮嬌前開申辦支票帳戶資料所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大量退票,所退票金額達三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元,另林英銘申辦上開支票帳戶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大量退票,所退票金額高達三百五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三元,而其中施榮嬌申辦支票帳戶內確有聲請人匯入款項紀錄;另告訴人黃琦所取得貨款支票上確有聲請人甲○○之背書,業據告訴人等人陳述甚詳,復有證人 王福松 之證述,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出具客戶(施榮嬌)對帳單列印、退票資料、告訴人等提出估價單、吳丁壽簽發遭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即聲請人甲○○並未與施榮嬌或在逃之吳丁壽有何商業往來,何以匯款入施榮嬌前述支票帳戶內,又其亦未前述告訴人有何成衣交易,何以在相關支票背面背書,因本案被害廠商眾多,金額甚鉅,若聲請人等人確有告訴人、證人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則對於被害廠商危害甚大,足見本案確有釐清聲請人甲○○匯款之必要。據聲請人甲○○於警詢中先稱:「‧‧‧(問:你是否認識施榮嬌?如何認識?有何關係?)我不認識他,但從呂元宏口中得知施榮嬌應該是吳丁壽的妻子。(問:警方提示施榮嬌之陽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甲存帳戶〈帳號:二一六九二號〉,當中有你甲○○本人匯入之款項?)是由呂元宏拿客票跟我周轉現金,呂元宏叫我把錢匯入施榮嬌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調閱刑事卷內所附警卷第十頁調查筆錄),但共同被告呂元宏於警詢中並未為此部分內中陳述,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聲請人甲○○則陳:「‧‧‧(問:施榮嬌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既然不認識施榮嬌,為何會匯款到他帳戶?)我與呂元宏將近十年都有因為呂元宏做生意原因,以客票向我調現金,該帳號是呂元宏叫我匯錢過去的〈庭呈呂元宏調錢所提出相關施榮嬌名義支票、林英銘名義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等資料〉。‧‧‧(問:呂元宏到目前為止總共還欠你多少錢?)目前大約欠我二百萬元左右。(問:呂元宏欠你二百萬元是欠你什麼錢?)他四、五年前欠我一筆貨款大約四十萬左右,另外七、八年前還有一筆七、八十萬元成衣貨款,另外他私下跟我調過錢,目前我不清楚時間細目,因為帳是我老婆在管,我不清楚。(問:究竟呂元宏欠你多少錢,要問誰才知道?)要問我老婆才知道。(問:今日庭呈之資料是誰傳真給你?)我老婆。(問:今日庭呈之資料內容及你欠呂元宏之詳情,你知悉否?)資料我未帶我不清楚,且呂元宏跟我換票,我也沒有紀錄,所以我不知道。(問:呂元宏究竟欠你多少錢?)二百多萬元。(問:呂元宏詳細欠你之數字?)我不清楚。‧‧‧」等語,但當日經隔離訊問共犯呂元宏則另稱:「‧‧‧(問:甲○○是否認識施榮嬌?)不認識。(問:甲○○既然不認識施榮嬌為何會匯錢給施榮嬌?)是我叫甲○○匯的,因為我拿施榮嬌的票跟他調錢,該票是吳丁壽拿給我的。(問:你既然跟甲○○借錢,前後目前總共跟甲○○調過多少錢?)一百八十幾萬新臺幣。(問:你一百八十幾萬元是如何欠甲○○?)我是幫吳丁壽借的。(問:你除欠甲○○一百八十幾萬借款以外,還有欠他什麼款項?)我還有欠他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之成衣貨款。(問:到目前為止,借款加貨款你總計欠甲○○多少錢?)約三百五十萬元。(問:你與甲○○何關係,為何欠錢不用還?)我都要還,我陸續有跟他借,也有還他的。」等語;復在提訊聲請人甲○○進行確認訊問,甲○○則稱:「‧‧‧(問:究竟到目前為止呂元宏總共欠你多少錢?)呂元宏八、九年前欠我一筆七十六萬元左右的貨款,四、五年前欠我一百四十五、四十六到四十七萬左右的貨款,還有我今日庭呈支票款約二百四十萬元左右。(問:究竟呂元宏到目前為止欠你多少錢?)八、九年前欠我七十萬元的貨款、另外約是四年前一批四十萬元貨款,另外及我今日庭呈支票款,票款約二百四十幾萬元,總共呂元宏欠我總計三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再行提訊共犯呂元宏,呂元宏則另陳:「(問:到目前為止,你究竟欠甲○○多少錢?)五、六年前我欠甲○○一百五十萬元的成衣貨款一筆,另外,還有我幫吳丁壽換票的一百八十萬元,由吳丁壽拿支票讓我跟甲○○換票。」等語(見附於所調閱刑事卷內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訊問筆錄);即就聲請人所陳述有關匯款入施榮嬌上開甲存帳戶內原因為因應 呂宏民 借款而匯款,但聲請人就呂宏民究竟借款多少金額,不僅先後陳述借款金額不一,復推稱由其妻管帳而不知情,但據聲請人甲○○所述,款項是由呂宏民所借款,並非其妻借款,是其陳述已有可疑,復經核對聲請人所述內容與共犯呂宏民所述借款金額,則據前開內容差異甚大,即聲請人甲○○稱先稱金額為二百多萬元,復改稱借款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其餘是欠貨款一百多萬元,合計約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先後不一,而共犯呂元宏則稱幫吳丁壽借款一百八十幾萬元,另欠甲○○貨款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即聲請人甲○○所述借款、貨款金額與共犯呂元宏所述內容顯有不符,再核對聲請人甲○○匯款至施榮嬌(凌華服飾行)名義所開立陽信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匯款金額分別為五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三十萬元,與聲請人甲○○當日提出施榮嬌(凌華服飾行)名義所簽發支票共五紙,金額各紙均為二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期各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十五日等日期,即聲請人甲○○匯款入施榮嬌上開甲存帳戶內之金額與時間,顯與其所提出之支票時間、金額均有不符。據上,可認聲請人於羈押前及羈押時之供述自足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懷疑其有上開共犯詐欺之不法情事。聲請人既受上開不利之指訴,而該等指訴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涉犯常業詐欺之罪嫌重大,且其於羈押前因上開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調查,致承辦之前開檢察官及本院分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而予以羈押,尚難謂非由於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聲請人嗣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