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九地號上編號B面積0.0一八七0一公頃木造蓋瓦建物即門牌號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六千八百七十九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一八七0一公頃木造蓋瓦建物即門牌號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房屋,並得請求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房屋坐落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三十三元,系爭房屋佔地二二三點二平方公尺,房價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三百元,合計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計算,每月租金為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對被告而言,為不當得利,而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
(二)被告雖主張其係因其夫 鍾艷斌 借住系爭房屋,而居住至今,惟其夫乃警總人員,非原告員工,其所稱借住一事實非真正,況其夫已亡,更乏借住之依據,且據原告前呈送之被告戶籍謄本,足以證明被告與其子同住之事實,加以其年邁,不可能獨自生活,顯僅戶籍掛名而已。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先夫警備總部彰化調查組少校參謀鍾艷斌,於五十三年間奉命至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及秀水鄉從事治安工作,經由警備總部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充為宿舍,迄今已三十多年。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接到台北中華明德協會借住眷舍專案工作報告乙份,已納入軍眷散戶與原軍眷享受同等權益,明德協會並已函請台灣省政府轉知各縣市暫緩催討借住之房舍,待眷村改建配售新建眷舍才自動歸還。
(二)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鹿鎮秘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函內稱「系爭之建物乃由前警總借用並配 鍾君 居住」,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亦承認。被告雖年歲已高,惟時常參加教會活動,為方便計,不願與子女同住,故執意獨居,非原告所稱僅戶籍掛名而已,且本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管理者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而非鹿港鎮公所,自當無法拆除重建,與其收回任其荒廢,不如讓被告妥善管理。
(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依前開函件,亦明確表示係前警總借用並配住,故被告不屬無權占有,且被告之子女均未領取房屋津貼,且善盡管理人之責,使建物歷經
四、五十年仍完好無缺,期間未曾領取任何修繕費用,自無須給付任何房租損害之費用。
(四)依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鹿鎮秘字第一一0七二號函第二點協商結果,被告應提供修繕概算表,被告於期限內向原告提出,但原告以無法編列預算不符規定推託,至遲未召第二次協商,而遽然向法院起訴,請法院裁判修繕費,使被告免於奔波,得以順利於鹿港鎮內租屋而返還房屋。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彰化縣政府函、軍管區司令部行文表、中華明德協會陳情書等影本,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外勤人員借住地方房舍名冊、彰化縣團管部經管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原眷戶資格審查名冊、電信費用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測系爭房屋,並函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就軍管區司令部前函請查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無借住依據之查報結果。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一八七0一公頃木造蓋瓦建物即門牌號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前警備總部向原告借用,充為其夫鍾艷斌之宿舍,迄今已三十多年,被告非無權占有,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且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鹿鎮秘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函中,亦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前警總借用並配住,故被告不屬無權占有,亦無須給付任何房租損害之費用等語。惟查,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外勤人員借住地方房舍名冊、彰化縣團管部經管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原眷戶資格審查名冊為證,惟前開名冊,僅屬中華明德協會向國防部陳請內容所為之附件,顯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況本院經函請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請其就軍管區司令部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曾函其查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無借住依據之查報結果,據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函覆,被告並無任何憑據可供證明,此有該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出具八九錚勛字第五五四號函在卷可參;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鹿鎮秘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函中承認系爭房屋係由前警備總部借用並配鍾艷斌居住,惟鍾艷斌業已於七十三年間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裁判意旨「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不論鍾艷斌係在職中或離職後死亡,依前述判決理由,被告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屬無權占有。至被告另舉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鹿鎮秘字第一一0七二號函所附之協商會議記錄,乃係就系爭房屋搬遷所為之協商,然兩造並無一致結果,被告能否請求原告補償其系爭房屋之修繕費,洵屬另一問題,被告自不得據此抗拒原告返還房屋之請求。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六千八百七十九元。經查,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已如前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期間內申請,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未能提供申報之地價,則法定地價即以前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查彰化縣○○鎮○○段第八四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三十三元,是其法定地價應為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地價證明書足憑,另系爭房屋之現值,依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五萬九千三百元,又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位於鹿港鎮行政區域內,非處於交通要道或工商繁榮之區,經濟價值有限,此業經本院勘測現場查明,因之,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以前揭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始稱公允;依此核算,則被告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千四百八十一元〔(223.2X2746+59300)X8%÷12=448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九地號上編號B面積0.0一八七0一公頃木造蓋瓦建物即門牌號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四千四百八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就勝訴部份之請求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致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係命被告遷讓房屋,其性質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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