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附民移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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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42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 人  郭淑卿
代 理 人  邱麗妃 律師
相 對 人  吳佳穎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更正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第442號事件之
書記官處分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於本院就損害賠
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內容一
、㈢所載之給付期間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止」,係符合當日調解真意。然
本院書記官於107年12月26日以處分書更正給付期間為「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
止」(下稱原處分),與當事人間之真意未符,爰提出異議
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
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
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
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
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書記官
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
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
所屬法院裁定;再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
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書記官於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書,異議人於108
年1月3日收受後,於108年1月9日對該處分書具狀聲明
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調解期日就系爭筆錄一、㈢所載,餘款新臺幣(以下
同)20萬元之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故每
月(期)給付2萬元,10個月(期)即可清償完畢,故其給
付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9月6日止,應屬無誤,
並無原處分所指誤寫之情。是本院書記官於107年2月26日
以原處分將系爭筆錄一、㈢給付期間更正為「自110年12月
6日至112年9月6日止」等語,自有違誤。異議人對書記
官所為原處分提出異議,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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