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陳梁雪
陳宏柏
陳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田坤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
卷可憑,被告等人既為陳田坤之繼承人,繼承前開債權債務
關係,自應同受上開契約條款之約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