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判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6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經原審於96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