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6弄7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五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