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53號上訴人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調偵字第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在家中吃西瓜,並未出門,絕無向鄰人乙○○放話恐嚇之事,證人 楊志鵬 所言不實,不能判伊罪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繳付易科罰金款項,勢將影響伊得來不易之公職(清潔隊員)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確有持西瓜刀威嚇乙○○之情,非但經乙○○指證歷歷,並經目擊者楊志鵬證明在案,被告且不否認該西瓜刀係在其家門外之花圃內為警搜獲,並有該刀扣押在案可參,足認上揭所辯不實。
(二)刑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而為量定,即無違法,若未顯然濫權,自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失當。原審以被告曾有犯罪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不佳,此次又僅因與鄰居發生口角之細故,而率然取來足以傷人身體、生命之西瓜刀威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之善意,復以「我跟他沒有恩怨在,何必先咬我、再來幫我求情,我不須要。」及「我不可能因為人家告訴,就甘拜下風。」之言詞相回應,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尚非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庭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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