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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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195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封信是我寫的,但是寫信初衷並非有加害、恐嚇之意思,是我自己想要去自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潘淑美 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上開邀請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承諾將來不再以任何理由、方式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接觸,而獲告訴人之諒解,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經核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前揭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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