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32號
聲請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96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即判決正本第3頁第16行起關於「上訴人所提租約記載:租賃物為系爭房屋地下層及地上1至6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所提租約記載:租賃物為系爭房屋地上1至6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五㈡即判決正本第7頁第13行起關於「系爭房屋4樓於91年度課稅現值為332萬6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房屋於91年度課稅現值為332萬62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五㈡即判決正本第7頁第22行起關於「以前開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適當」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前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經核對兩造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房屋租賃管理契約書、9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
6、30、40頁),本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而如主文第三項部分則係本院判決漏載房屋課稅現值等語,經聲請人聲請更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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