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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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相對人 周國賢 即祭祀公業 周存爵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6號判決提起上訴,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財產總額僅有15,889元(見本院卷第8頁),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