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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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林文男 相對人 林國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男為相對人林國彰之土地共有人,因土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55號判決分割確定,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分割補償金,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鄉○○0○00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現居虎尾詳細地址不詳,有該分局民國112年9月6日雲警南行字第1120014022號函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