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因被害人即3505-PK號自小客車使用人 周建宏 路過發現報警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竊盜他人自小客車後,未知悔過,竟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擅自入侵遷移而予以隱匿,顯然漠視法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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