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案件嗣經本院96聲減字第313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素行狀況,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受贓物造成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難以追索等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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