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壹陸柒零公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七行至第一九行補充並更正為「嗣再因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共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嗣上開六罪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二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犯罪事實第二二行至第二四行補充為「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一點一六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零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一六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零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段152號現居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14日、89年8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繼而改入監所執行後開有期徒刑;俟91年5月7日始因管束期滿而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上開三案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則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0年11月21日發監執行、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於96年4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
6月2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5月2日18時許,在臺北縣石碇山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1.167公克、淨重0.90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他命乙小包扣案可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甫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