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又上述條文立法理由(朝野協商建議再修正理由二)略以:「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未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是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時,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固應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協商,惟其他債權人非不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如債權人選擇不參與協商,其效果僅係該債權人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因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已成立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屬不可歸責於己,非謂債權人之一選擇不參與協商,債務人即屬未遵循首揭規定程序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就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共同協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進行一致性協商時,該協商程序係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主導召集,抗告人對於全部債權銀行是否加入協商並無置喙之餘地,關於債權銀行未全部加入協商一節,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事後知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國際商銀)未加入協商後,亦已與該公司個別協商,並依指示每月償還該行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已兼顧償還一致性協商款項及個別協商款項;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滙豐商銀)合併,由上海滙豐商銀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一致性協商協議書所列債權人中華商銀部分即為債權人上海滙豐商銀,上海滙豐商銀並非未與抗告人成立一致性協商。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行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該欠缺復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經該銀行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後,除兆豐國際商銀外,其餘債權金融機構均與抗告人成立協商,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金融機構共同協商,至兆豐國際商銀有無參與協商、何以未參與共同協商而選擇與抗告人個別協商,要非所問。況兆豐國際商銀曾經通知參與共同協商,該行未參與共同協商,係因考量抗告人嗣後仍有大量消費之道德風險後,自行決定不參與,此經兆豐國際商銀以書狀陳報明確,自難據以指債務人未踐行法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二)又上海滙豐商銀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為週知之事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九七000八八二五0號函、公告影本可參。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參與之債權人共六人,包含中華商銀,債權種類為信用卡債權,金額為五萬八千餘元,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在卷可考,而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檢附之債權人清冊中,金融機構共有七人,除原即另行成立個別協商之兆豐國際商銀外,固增列有上海滙豐商銀,但亦未再列載中華商銀,且上海滙豐商銀債權種類亦為信用卡債權,金額微增至六萬七千餘元,是亦難遽認對抗告人擁有是筆信用卡債權之債權金融機構,未能參與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共同協商,況個別債權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共同協商,前已述及,縱上海滙豐商銀斯時未參與共同協商,仍難謂抗告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金融機構共同協商。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雖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銀、上海滙豐商銀參與,抗告人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行就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原裁定逕認抗告人聲請不合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