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曾志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第183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1號、第19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前即110年4月22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3月13日確定;本件另詢問被害人,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第18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22日故意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同為該次擔任車手所犯,惟此部分既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受刑人在密切時間內,故意再犯乙案,顯非因求職一時失慮,可徵受刑人所犯甲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支付告訴人 曾宗宥 、 張錦宗 任何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曾宗宥陳報狀暨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遲未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故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 陳芸芸 曾志宗應給付陳芸芸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共十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芸芸。曾宗宥曾志宗應給付曾宗宥新臺幣捌萬元整,自一一○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捌仟元(共十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宗宥。 張錦忠 曾志宗應給付張錦忠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①自一一○年十二月起至一一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仟元整;自一一一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②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錦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