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告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甚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嗣被告東甚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800萬元,其每筆借款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嗣前開借款已於112年9月21日屆清償期,惟被告東甚公司僅償付本金1,155,856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9月2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6,844,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東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
原告前以收取被告東甚公司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8元、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存款3,651元,應自本件請求中剔除。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0元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建華、胡純美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郵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東甚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東甚公司雖辯稱:原告已自被告東甚公司帳戶收取存款8元、3,651元,應予剔除等語,然原告陳稱: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前開獲償之存款金額等語,是被告東甚公司請求重覆剔除,自無可採。再被告東甚公司辯稱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東甚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本件借據,約定就借款給付利息,如有違約並同意給付違約金之情,有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參以被告東甚公司明知向銀行借款,而有違約金之約款如上,仍願意簽署,堪認被告東甚公司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被告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條款所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損失,如未課令被告給付具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違約以謀取原非歸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係課與被告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基此,本件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係以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息利率之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金予以酌減。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44,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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